2008年5月13日,姜某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姜某表示其提出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指公司2007年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费未足额缴纳。
裁判结果
本案的焦点在于公司未足额为姜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姜某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2008年5月28日,姜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714元,该会裁决对姜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姜某不服,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也驳回了姜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
案例评析
(一)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制的对象
用人单位“不缴”、“少缴”、“延后缴纳”的现象不少,劳动者的利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在这三种情形下,如果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缴纳”、“未足额缴纳”、“未及时缴纳”均属于“未依法缴纳”,因此,在这三种情况下,劳动者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未依法缴纳”应严格控制在“未缴纳”,而不应该将为“未足额缴纳”、和“未及时缴纳”也涵盖在内,只有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时,劳动者据此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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