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城镇集体企业职工按省政府闽政[1989]24号文规定原在各级人民保险公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与并入省级统筹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二、1995年底以前,按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的非国有企业职工,其1995年底以前的缴费年限,可按地方政府原有的规定计算。
十三、企业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和省规定可延期退休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延期工作期间实际参加养老保险的年限,可计算缴费年限;未经批准的超龄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十四、原国有企业全民固定职工经批准离职的人员,在重新就业后,其离职、辞职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的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五、参保职工因触犯刑律或违规违纪被开除公职和除名的,其实际缴贺年限予以保留;保留公职的,其符合规定可视同的缴费年限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六、已参加行业统筹的中央属企业职工,流动到地方企业就业的,其纳入行业统筹前符合规定可视同的缴费年限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行业统筹前流动到地方企业就业的,其按行业规定可视同缴费的工作年限已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作变动。
十七、2000年1月1日起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符合政策规定可以补缴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补缴手续后,其按规定可视同的缴费年限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八、已参保的企业职工流动后,仍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与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九、本《通知》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实施前退体的人员,已按原规定计算缴费年限的不作变动。
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应组织力量,于2001年底前,集中开展一次参保企业职工缴费年限的认定工作,尤其是对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职工,各地必须认真做好确认工作。并将开展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工作的情况和认定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汇总上报省厅养老保险处。省厅届时将组织抽查并通报全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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