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省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为本省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回本省,在本省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本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可根据本人申请,按户籍所在市州或本省内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确定;非本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根据在本省有关市州的缴费年限,按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市州确定。在确定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时,累计缴费年限应包括在本省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省的视同缴费年限。
本省户籍参保人员在本省境内跨市州流动就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手续由最后一个参保地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最后一个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不受缴费年限满10年的限制。
■养老保险待遇计发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有关办法规定,核定其基本养老金。其中,缴费工资指数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相对应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6年1月1日以前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并以此计算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和基础养老金。
外省参保人员到本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本省对转出地记录的缴费基数不进行“封顶保底”计算和调整。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在计算该参保人员在外省参保缴费时段的缴费工资指数时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参保人员在两地以上同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首先保留转入地缴费记录,清退在其他参保地与转入地同期重复的缴费部分。
对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出境定居的,由原保留关系所在地和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分别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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