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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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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是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而制定的。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他收入。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8%,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0%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

  第十条  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企业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第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

  (一)员工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8%;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三条  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账户。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90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条  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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