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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期,保险关系随个人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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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合并实施,统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符合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农村居民和符合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城镇居民,统称城乡居民。

  为符合参保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代缴的部分或全部保费、以及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的缴费补贴,在个人账户记录和财务账目中均记为缴费补贴,以保证经办机构业务、财务账目与财政部门账目的准确对账。

  城乡居民16至58周岁,属按年缴费年限,参保居民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和标准,年内缴费无论标准高低,均按一年计算。除新老农保制度过渡衔接时,按《关于贯彻鲁人社字[2010]632号文件的通知》(烟人社字[2010]49号)规定一次性折算缴费年限外,不允许将按年缴费额一次性折算多年缴费年限。

  城乡居民59周岁,可一次性补交保费

  城乡居民59周岁时,属于一次性补缴保费年限,凡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没有按年缴费的间断年数及制度实施时不满45周岁,缴费没有达到15年的差额年数,都应按规定补缴保费。缴费年限折算,按补缴时不低于当地缴费标准执行;缴费补贴,按补缴时各级缴费补贴标准执行。

  城乡居民60周岁时,属于统一办理开户领取年限。因本人长住外地等特殊原因,错过59岁补缴保费机会,并且缴费年限没有达到基础养老金领取条件,于办理个人账户领取手续前补缴保费的,按规定的启领时间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于办理个人账户领取手续后补缴保费的,从补缴次月起领取基础养老金。

  为方便群众提供证明材料,对符合参保条件子女是否缴费的认证,只限于本村(居)户籍的子女。凡提供了子女参保缴费证明的(含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无论缴费年限长短,均视为子女已经缴费。

  参保期,保险关系随个人转移

  城乡居民在参保期间,户籍跨县市区转移的,本人提出申请后,转出地经办机构应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含缴费补贴)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按新参保地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户籍在县市区内转移的,只转移保险关系。

  城乡居民在领取待遇期间,户籍跨县市区迁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原户籍地经办机构继续为其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但停发其基础养老金,并为其开据“停发基础养老金证明”。新户籍地经办机构对其户籍、身份和原户籍地开据的“停发基础养老金证明”审查合格后,为其办理基础养老金发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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