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当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余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清算资产中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1998年l月1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
自2008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8%记入,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前,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1%记入,同时将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账户。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规定预拨两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暂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等项待遇。
第二十三条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年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下一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1日前退休,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下一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以在退休时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15年,增加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数额;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1日后退休,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或者分次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0年以及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向后续缴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向后续缴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实际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以一次性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补缴至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但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养老保险待遇由省人民政府设定五年政策过渡期。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可以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转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从业人员不同意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按照前项规定处理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增发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规定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后,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统筹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继续支付。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对有视同缴费年限,或者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发给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月增发一项过渡性养老金,直至死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2008年1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其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足额缴费的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从业人员在其所在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视同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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