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养老金的;
㈡ 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㈢ 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㈣ 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㈤ 擅自增加或减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拖欠被保险人养老金的,应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代表人,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执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由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追缴其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之日起的社会养老保险及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执行者,可由工伤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由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单位或者被保险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制订,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除特指补充保险的条款外均为法定基本养老保险条款。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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