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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留收取的养老保险费用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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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虽然“受益人”与行为人并不匹配,但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贪污罪状的描述,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一般意义上的贪污罪行为人是最终对公共财物的非法占有人,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最终是段某等四人为“受益人”,即“受益人”与行为人不匹配,这种“损公不利己”行为能否认定为贪污?据我国刑法关于贪污既遂标准——“失控说”,这种“损公不利己”的行为与损公利己的行为一样,也造成了国家公共财物的失控,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贪污罪状的描述,亦构成贪污罪。

  综上,周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且与舒某构成共犯),其贪污的数额是该市供销合作社为段某等四人挂账处理所形成的债务部分。对于段某等四人上交的养老保险费用,应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视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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