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同时规定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0周岁的人员(经组织调动人员除外),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3)资金转移。个人账户转移,1998年1月之前的,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按个人缴费11%转移;2006年1月之后的,按个人缴费8%转移。统筹基金,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
(4)待遇领取地确定。有两种情况:一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办理养老保险;二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的有三种处理方法:①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享受当地养老保险待遇;②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不满10年的,需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③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5)基本养老金计发。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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