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双方争议的实体权利为梁入元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梁入元并不能举证证明福利院承诺支付其福利待遇的具体时间为哪一天,而双方是2005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的,故此日应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关于其一直没有为梁入元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梁入元对此完全知情、双方的劳动争议在9年多前便已存在的起诉理由,显然与法相悖。从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2月12日梁入元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60天的法定时效期限。
2006年11月25日,会同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福利院的诉讼请求。
收到判决书的梁入元,感慨万千。虽然劳动者维权的道路坎坷艰辛,但这场官司的结果让梁入元备感欣慰。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