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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的强制参保与“边缘人群”自由参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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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老吴原是省会郊区一个村的农民,1992年省会某纺织厂在招收从事维修工的时候,他进厂当了工人,具体工作岗位是木工。不论刮风下雨,春夏秋冬,一干就是10多年,其间也多次受到企业表彰,有的人看到做家具赚钱,离开了企业,他仍然坚持不走。其实他心里有个“小九九”:参加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将来可以像厂子里的工人一样,按月领退休金。

  《社会保险法》未明确规定,什么人才是职工。从劳动法律制度来说,什么是职工也没有具体规定。《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采用了劳动者的称谓。虽然原《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但是新《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将这一款内容删除。《劳动合同法》第7条仅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可见,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不违反劳动法律的自然人,就是职工。而判断什么时候成为一个单位员工的标准就是“用工之日”起。但是“雇佣关系”的存在,一部分人被人为地“边缘化”了,成了无需参保和享有工伤待遇的雇工,使简单问题人为复杂化了。

  “雇佣关系”这个灰色地带是如何形成的呢?法律人士说,我国法律未直接明确规定“雇佣关系”,一般将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第9条第2款,理解为法律关于雇佣关系的隐性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无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中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即,雇员分为两种:一是受雇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二是受雇于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的雇员。对于后者确认为劳动关系一般不存在问题,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其雇佣的人,劳动法律已经明确不构成劳动关系。

  由于“雇佣关系”灰色地带的存在,有些职工多年来被“边缘化”。主要是两种情况:一是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二是非法用人单位的雇工,即,应当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企业未进行工商登记或已经被注销的仍继续经营所雇用的人。如果不能正名为职工,他们的参保问题,将会由《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应当参保”,变成“可以参保”,甚至不得不参加农村或城镇居民的社保,他们的社会保险利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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