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对不按规定申报的,由社会保险部门暂按该单位上月缴纳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被保险人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二条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1%0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应于每年3月底前提供生存证明,逾期不提供生存证明的,停发养老金。经核查仍生存者,须本人前来办理或提供有效证明后方可予以补发。对以非法手段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潮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潮府[1994]52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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