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国家政策性破产企业职工、国有困难企业军队转业干部办理提前退休时,不再减发基本养老金。
第九条 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工作人员退休时,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折算的工龄,不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条 因各种原因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退休时,以本人退休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一条 2007年1月1日后由外省市调入我市并相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以2005年12月底本市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743元,作为其按原办法计算的养老待遇标准。
第十二条 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另外,根据本人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次性养老补偿金的计算公式为:
一次性养老补偿金=1998年1月1日后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后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月)×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月)-1997年12月31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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