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
未参保缴费的单位或人员和2005年底以前中断缴费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可按中断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补缴。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养老保险费的,按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其中,补缴1989年底以前养老保险费的,以199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
单位和个人按当年缴费比例补缴。
四、关于查询期内的补缴
在缴费查询期内,本人提出缴费基数不实,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属实的,由单位和个人补缴少缴、漏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个人改记缴费基数,并重新打印对账单。超过缴费查询期不再重新核定缴费基数。
五、关于补缴工作流程
办理补缴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补缴申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需补缴人员基本情况初审并核定补缴年限和金额,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相关事宜。
六、关于滞纳金和补缴利息
补缴单位缴费部分加收滞纳金,补缴个人缴费部分补缴利息。
(一)加收滞纳金
1、补缴单位缴费部分按日加收2‰滞纳金,其中,中断6个月以内的时间,不收取滞纳金,超过6个月的时间按日加收滞纳金。
2、应参保未参保企业整体参保和因生产经营困难中断缴费的单位整体续保,在本文规定的时间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根据其现经营情况,可适当减收滞纳金。
3、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判定由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按规定补缴的滞纳金,不得减收。经审计、稽核、监察发现缴费基数不实、少报缴费人数造成少缴、漏缴养老保险费责令补缴的,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不得减收。
4、减收滞纳金须经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未经批准自行减收滞纳金和经审核批准未备案减收滞纳金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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