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项制度参保人员需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内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延长缴费问题的复函》(浙人社函〔2014〕3号)等有关规定,确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由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负责归集参保人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两项制度参保人员因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未及时核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符合《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三)两项制度参保人员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申请延长缴费,且在延长缴费期间年满60周岁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可按月享受参保地的基础养老金,待其延长缴费至满15年,按《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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