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2006〕5号)文件精神,妥善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贵州省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和《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实际,对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必须为所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医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为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应当与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人员一致。
二、用人单位按照《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为农民工缴纳疗保险费的,其待遇按《办法》规定执行。
三、用人单位未按《办法》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发〔2006〕5号文件和本意见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单建统筹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
(一)缴费基数按《办法》规定执行,缴费比例为工资总的4%。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单建统筹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纳。用人单位按月足额缴纳单建统筹医疗保险费后,农民工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暂行办法》规定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保险待遇。普通门诊费用由农民工个人负担。
(三)参加单建统筹医疗保险的同时,按《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应共同缴纳大额医疗补助费,农民工享受相应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
(四)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单建统筹医疗保险费的,视为断缴费,从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恢复缴费后,应足额补缴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足额补缴欠费的次日起,农民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四、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的保规定接续医疗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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