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本人生活不能自理,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有困难且需住院系统治疗的,可以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建床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经主治医生提出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建立家庭病床的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确因病情需要延长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治疗型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60%。
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的病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视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每年发布1次。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须在3个工作日内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待病情稳定后,应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垫付,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50%,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据按季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药店的购药费用,经办机构应按个人账户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治疗型家庭病床费用及特殊病门诊治疗费用中应由个人承担的,在医疗终结时,由本人持《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与定点医院直接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项目审核、超额分担、节余滚存”的办法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工会、医疗机构、专家和职工代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汇报。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财政和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财政全额拨付。
第四十条 市劳动、财政、税务等部门应按本规定定期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及缴费工资基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开展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账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少缴等延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税务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