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参保人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根据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档次,由大病保险承保人按照不同比例予以支付,具体为:一档50%,二档60%。
第八条参保人在本市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后向社保经办机构结算。高额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垫付的,由参保人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费用报销手续。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大病保险的承保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在符合资质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中依法确定。确定承保人的具体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大病保险的待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本细则实施前已缴纳2013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居民,按本细则有关规定享受当年度大病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细则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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