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职工应当在就医医疗机构开具收据之日起的3个月内,提出零星报销医疗费用的申请。
九、其他
(一)本市老红军、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不实行个人自负医疗费,不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单独结算、单独管理。
(二)《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个人医疗帐户资金计入标准、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以及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由市医疗保险局在每一医保年度开始前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所需的名册、目录、表格、协议等,由市医疗保险局统一制作。
(四)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医疗保险结算以及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本实施细则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六)本实施细则与《医疗保险办法》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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