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保险免责条款未告知不生效
重庆一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所签订的车险合同当中对于医疗费用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确有“医疗费用的赔偿应当依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的条款,本案车险合同中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应当依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的条款,对医药用品品种进行了限定,属于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保险公司对于该条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此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此外,保险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其未予赔付的6700余元医药费品种属于非医保范围。据此,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如上判决。
此外,法律专家还指出,为防止医保基金入不敷出,国家设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但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质收取保费,却只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理赔,明显减轻了其理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只要是治疗必需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均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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