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附加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附加基金。
第四章职工就医和医疗服务的提供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并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并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要求)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职工提供服务,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申请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条(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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