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这一规定,删除了原办法中“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的说法,即改变了原办法中“与社平工资挂钩托底”的做法。
同时,指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制定‘城镇生育保险’的最低标准”,今后失业妇女的生育津贴将按最低标准计发。
原办法第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城镇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比例,仍然维持着0.5%的比例没有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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