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下列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
(五)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二十五条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改、财政、卫生等部门确定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参加后中断缴费且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其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部门制定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必须向参保人告知有关生育医疗服务是否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收费明细情况,不得违背参保人意愿提供自费药品、诊疗服务,也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参保人提供生育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参保人有权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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