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条例》没有将享受待遇的期限与缴费年限划分得很细,而只是确定一个大的原则。
《条例》将1993年《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按失业人员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计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的规定,改为按失业人员失业前的累计缴费时间计算享受期限。主要有两点考虑:
一是将履行缴费义务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权利紧密结合。
缴费时间越长,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越长。
不按规定缴费的,应在计算其领取期限时作相应扣除,这是强化职工缴费意识的重要手段;
二是允许缴费时间累计相加作为确定享受期限的标准,有利于保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特别是对那些失业前多次转换工作单位,且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人员来说,更加体现了这一精神。
从这点来讲,也有利于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促进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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