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与秦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决秦某给付李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李某申请执行,秦某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秦某从2002年12月12日投保人寿保险中的康宁定期保险,至2009年12月12日每年交5000元(保费已交齐)。法院划拨该保费的现金价值(从保费中扣除保险公司的费用)时,保险公司依据《关于如何对法院要求公司协助执行情况的通知》烟台管函字(2007)23号第二款第1条规定,要求投保人到公司亲自填写退保申请,法院才能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并称法院没有权力直接解除保险合同。
分岐
对于这份人寿保险合同,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执行。因为在投保有效期内并且未发生保险事故,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归投保人即被执行人所有,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内部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对抗法院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可以执行。虽然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的,但考虑到康宁保险是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保险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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