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认为分红险红利应征税的理由是,分红险红利属《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应纳个人所得税的第七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因而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保险公司在发放红利时予以代扣代缴。我国分红险在前几年发展迅猛,在2003年、2004年各年的分红险保费达几百亿,但分红状况并不乐观,许多投保人对此早已有所不满,因而如果分红险红利再扣缴个人所得税势必造成较为严重的退保风险,甚至会将公司卷入诉讼的旋涡。
实际上,根据中国保监会颁布的《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分红保险是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人寿保险产品。按一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分配的这部分“盈余”,即通俗意义上的“分红”或“保单红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笔者认为不应对此部分盈余课以个人所得税。
一方面,向保单持有人分配的“盈余”既非依股权关系而获得的“股息或红利”,亦非依债权关系而获得的“利息”。“盈余”来源于死差益、利差益和费差益所产生的可分配盈余。保险公司将这部分差益产生的利润按一定的比例分别给客户,便产生了“分红”。可见,此“盈余”与“股息或红利”或“利息”是有着本质区别的。投保人买一份分红险自然不会成为“保险公司股东”,而投保人获得红利,也并非依债权,因为保单红利“是不确定的,可以为零”且其来源于定价假设与实际状况的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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