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说明不力寿险公司一审败诉
清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丽与寿险公司在履行《为了明天终身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人李创因患“症状性癫痫”等病,寿险公司给予了数次理赔,其与李丽重新签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时,其对被保险人李创患有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癫痫”病应系明知。原、被告在签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时,李丽虽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因寿险公司已明知被保险人患病情况,李丽的行为并不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另寿险公司在履行《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及《个人住院医疗补贴险》合同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部分型癫痫”等病住院3次,寿险公司均按合同约定作了理赔。
在《个人住院医疗补贴险》合同期满后,寿险公司未同意续签该附加险合同,但仍按主险合同约定收取李丽交纳的保险费,直至被保险人李创死亡。寿险公司在此期间一直未提出与李丽解除《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现再以李丽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系法定义务,寿险公司认为据李丽的文化水平,应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予以理解,无需再作明确告知的辩解,违反了法定义务。因此,即使被保险人李创因患先天性疾病身故,因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不产生效力,被告寿险公司作此抗辩已无意义。清河区法院遂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寿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丽支付保险金2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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