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8日上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保单受益人诉某保险公司200万元保险补偿金纠纷案。这起案件暴露出我国保险实务中一个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填写了投保单,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费的预交款,考试/大并参加了保险公司的体检之后,发生意外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呢?
纠纷起因:保险人拒付200万元补偿金
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先生在听取某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黄女士对“[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种的介绍后,产生了投保意向。在代理人的协助下,填写了投保单和健康告知书,投保主险投资连结保险保额100万元,附加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00万元。10月6日,保险公司向谢先生提交了盖有公司总经理印章的投保建议书;同日,谢先生根据建议书的内容,向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险费的款项11944元。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临时收款凭证。
10月17日,保险公司安排谢先生参加体检。10月18日凌晨1时左右,谢在意外事故中遇害身亡。
11月8日,谢先生的母亲以受益人身份向代理人黄女士告知保险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保险公司向谢母出具理赔函,考试/大称根据“[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要内容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将负保险责任),同意向受益人支付主险保险补偿金100万元。同时,根据“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主要内容为:保险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认为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公司尚未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故拒付附加险赔偿金200万元。
受益人对此处理不满,在与保险公司多次磋商无果后,向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补偿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并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庭审中,原、被告代理律师就以下问题展开激烈辩论:
1、作为争议标的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已经成立?
2、保险合同是否已经生效?
3、投保人交给保险公司的款项是首期保费还是预付款?
4、附加险的保险责任期间是否与主险一致?
对于上述争议,原告律师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2、13、30、57条和《合同法》第36、37条的规定,投保人谢先生已经填写了投保书,向保险公司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并参加了保险公司安排的体检(体检结果未见异常),表明其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而保险公司接受谢先生的保险费,意味着对合同主要内容予以认可和承诺,双方已就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达成合意。此时,即使保险公司尚未出具保险单,依然可以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对于保险责任的期间,原告律师的看法是,附加险保单条款规定前后矛盾,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对其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可以认为附加险的保险期间与主险相同。主险关于未签发保险单的情形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考试/大应当同样适用于附加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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