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1月份,贾某开始在某木业公司处务工,并一直从事木料切割工作。但贾某与木业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木业公司亦未为贾某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2012年5月,木业公司为贾某办理了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承担了全部保险费用。同年11月,在一次切割木料的过程中,贾某不慎切伤左手。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贾某受伤属于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贾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同年12月,贾某收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意外商业保险赔偿款131234元。因贾某与木业公司之间就工伤待遇补偿问题协商不成,贾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木业公司不服仲裁部分裁决内容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贾某认为劳动仲裁委在其工伤待遇补偿中将泰康人寿公司赔偿款131234元进行扣减的行为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分歧】
关于泰康人寿公司已付赔偿款能否在贾某工伤待遇补偿中予以冲抵的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看法认为能够冲抵,理由在于:1、泰康人寿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投保人木业公司投保的目的即是为了减少其遇到工伤事故时的风险,并承担了全部保险费用,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该在木业公司需承担的工伤待遇补偿款中将该笔商业保险赔偿款予以冲抵;2、如果不予抵充,这意味着贾某因一次受伤获得了双重的赔偿,如此不符合立法精神,也违背了法律规定,同时也易激发劳动者的道德风险。
第二种看法认为不能冲抵,理由在于:1、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属于不同性质的保险,木业公司为贾某购买商业保险应属于其给予贾某的一种福利待遇,而缴纳工伤保险属于木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木业公司不能以一种合同行为来逃避法定义务;2、尽管木业公司承担了泰康意外伤害保险的全部保险费用,但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仍为贾某,因此在受益人贾某反对的情况下,不能强行予以冲抵,否则便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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