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保监会向各保险公司连发3份《征求意见稿》,拟对保险公司的股东资质、入股资金、股东行为、险资举牌等一系列问题进行监管和约束,防止险企成为社会资本进军二级市场的融资平台,促使保险资金和保险产品回归保障本质,降低保险机构的投资风险和经营隐患。
事前准入:股东资质界定标准更详细
具体而言,《办法》(修订版,下同)将保险公司的股东分为财务类股东、战略类股东以及控制类股东三大类,并对这三类股东资质和持股比例进行了详细的界定。
《办法》规定,投资者从证券市场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且持股比例达到一定标准的,应报保监会批准或备案;保监会不予许可的,应在50个交易日内转出,如遇股票停牌,则应在10个交易日内转出。
《办法》明确,同一投资者只能成为两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不能成为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的战略类股东,但对成为保险公司的财务类
股东则不予限制。若投资者为保险公司,则只能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此外,投资者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办法》对股东的资金来源作出详细的规定,要求投资者应以货币资金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针对货币资金的来源,《办法》规定,投资者不得使用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借款、以保险公司投资为条件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存款或其他资产为质押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股权为质押获取的资金来获取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