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
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开始生效的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保险期间分别为:十年期、十五年期、二十年期和三十年期,投保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但以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年龄不超过70周岁为限。
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初始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一万元。
二、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身故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人民币五万元的限额。
三、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为:与保险期间相同的年交,投保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但以交费期满时,被保险人年龄不超过70周岁为限(详见费率表)。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退还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与扣除手续费后保险费两者中之较大者。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变更或指定。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申领满期生存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二、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身体全残,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全残保险金: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被保险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六、如为代理人申领,应提供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形式在每期的生效对应日交纳,如到期未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纳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三条 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合同将中止保单红利分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与扣除手续费后保险费两者中之较大者。
第十四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的,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十五条 减额交清
在本合同生效二年后且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逾宽限期未交纳保险费的,如投保人在投保时进行约定或宽限期满前书面同意,本公司将根据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数额,在扣除各项欠款本息后将本合同转为本公司认可的非分红保险,交清后的保险金额按现金价值相应比例确定。
第十六条 保单质押贷款
本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且保险期间满二年时,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可凭保险单向本公司申请质押贷款。经本公司同意,贷款金额以贷款时“现金价值净额”的70%为限,每次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时应与本金一并归还,逾期不还者,贷款本息与其他各项欠款本息达到保险单现金价值全数时,本合同终止。
贷款利率按“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与“预定利率加贷款日前最近一次公布的分红率之和”两者中之较大者执行。逾期还款者,逾期期间的利率按上述办法再上浮一个百分点执行。
上述所称“现金价值净额”是指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其他欠款本息后的余额。
投保人申请保单质押贷款须填写申请书,并凭保险单、最近一期交费凭证、投保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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