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年龄说明
出生满30天至13周岁
保险责任
3.1身故或第一级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或导致附表所列第一级残疾的,我们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或第一级残疾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一)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年龄到达二十四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前一天二十四时止,按本合同(不含其他附加合同)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准,依年交交费方式无息计算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日(或第一级残疾诊断确定日)止所应交保险费总额的一点一倍(不包含特别承保所加收的保险费),扣除按约定应领取的生存保险金总额后的余额;
(二)自被保险人年龄到达二十四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起,至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止,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
前述身故或第一级残疾保险金两者,我们仅按其中一项保险金的约定给付;若被保险人同时导致一项以上的第一级残疾程度的,第一级残疾保险金的给付仍以一项为限。
3.2生存保险金
我们按下列约定,给付生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于年龄到达十五周岁、十六周岁及十七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生存的,我们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分别给付生存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于年龄到达十八周岁、十九周岁、二十周岁及二十一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生存的,我们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四十,分别给付生存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于年龄到达二十四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生存的,我们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五十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自被保险人于年龄到达二十四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起,每届满三周年之日被保险人仍生存的,我们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分别给付生存保险金。
3.3生命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诊断确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我们按诊断确定当时身故或第一级残疾保险金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以人民币拾万元为限)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
我们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后,本合同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及其相关的保险费、现金价值及退保金额等,均相应比例减少。
3.4满3.4满期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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