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效力。
证据的证明力,只证明证据记载的事实信息,这种事实可能是真实事实,也可能是虚假事实。证据的证据效力,是指具有可被法庭采纳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资格。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必须经过法庭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才能决定。
因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并不必然具有证据效力,只有符合证据规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才能被法庭所采信,作为裁判依据,从而具有证据效力。
2、医疗记载中病历记录的证据属性。
医疗记载是指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影像照片等资料,其中的病历记录,包括入院病历、病程记录、护理记录、手术记录、医嘱单、处方记录等,是医护人员通过询问、观察病人和根据检查检验结果,所作的对疾病诊断、治疗、护理决策和操作过程的记载,反映了疾病发生、发展和转归的全过程,记录了医疗处置的过程.
即有观察所得和直接反映实际操作过程的客观记录,也有医护人员的主观判断,从证据学角度而言,应为书证。目前,在保险纠纷诉讼实务中,对属于书证范畴的医疗记载中病历记录的证明力和证据效力,往往有不同的看法。
医疗记载中的主诉、现病史、既往史等,因其最终形成需要患者主观感觉、口头描述、医务人员总结、记录等几个阶段,有些情况下还存在转述过程,所以从证据学角度而言,应该认为是传来证据,传来证据由于在取得的过程中须经过中间环节,出现失真的可能性较大,故其可靠性相对较小,其证明力低于原始证据;
另一方面,上述病历一般情况下仅能证明局部事实或个别情节,所以是间接证据。因此,在没有客观医疗资料的前提下,是否能够仅仅因为医疗记录中的主诉、现病史、既往史等医学资料是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就否认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效力,这一点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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