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11月25日,余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投保了1份保险金额为1万元、缴费期限20年的康宁终身保险,并附加投保1份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元。2003年至2007年,双方正常履行了合同。
2008年4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缴纳保费,被告公司已停办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险种,可选择新的附加住院医疗险种,因余某发生过颈椎病的医疗赔付,故公司客服人员提出颈椎病为除外责任的特别约定,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余某于2008年7月18日将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司以原产品条款和条件续保。开庭前,原告余某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被告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向原告办理了附加险的续保,收取原告附加险保费195元。
2010年11月,原告余某到被告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处缴纳2011年保费时,公司拒绝对附加险进行续保,余某再次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附加险合同,并赔偿原告交通费、诉讼费、误工损失共计300元。
被告抗辩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属于没有保证续保条款的短期险,双方附加险合同已与2008年11月25日终止,目前被告公司已停办该险种,客观上该保险产品已不存在,双方不能再重新签订原附加险保险合同。
争议焦点
在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到期后,原告是否有权单方终止该项业务的续保。
法院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要终止附加险合同,应当依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中关于合同效力终止情形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变更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办理。对被告提出的该产品已停办,无法办理续保手续,其未能提供附加险停办的证据,且该附加险停办只能针对新的投保人,该理由亦不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附加险终止的几种情形,更不属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办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续保手续;2.由被告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支付300元违约金给原告余某;3.驳回原告余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不服,以双方附加险合同已于2008年终止,双方签订的附加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如有间断即为终止等为由提出上诉。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