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人寿保险公司并自愿退还了李某已交纳的1997年、1998年两年的保险费。
三、分析评论
依据保险法,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在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了告知 事项,并且原告对告知事项中的内容也予以填写。
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告知事项这一项没有异议,原告并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也没有过失的例外。
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在该案中,李某与人寿保险公司订立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在投保单第二部分告知事项关于被保险人是否患有“肺气肿、气管炎、心脏病”的栏目中,李某均填写了“否”。
而李某之母患有气管炎已多年,并数次住院,显然这一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对此,李某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在告知事项中填写“否”,显然属于故意隐瞒事实。
因此,李某虽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了保险费,但基于其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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