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载条款、批注以及和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构成。 投保条件
第二条 凡零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被保险人或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其直系亲属及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单生效
第四条 保险单自签发并缴纳第一期保险费的次日起开始生效,开始生效的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保险期限
第五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止。 增加保额
第六条 保险人将在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金额的基础上每年以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5%增加保额。增额部分属保单所列明的保险金额之外的部分,保险人于给付保险金额时一并给付。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内,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
1、保险单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生效对应日,保险人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10%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二年后,因疾病死亡,保险人将给付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金额全数及增额部分,本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3、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二年后,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保险人将给付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金额全数及增额部分,本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4、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死亡,保险人将给付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金额全数及增额部分,本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5、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高度残疾,保险人将给付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金额全数及增额部分,本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告 知
第八条 保险单生效、复效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要据实告知。
第九条 保险单生效、复效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由于故意隐瞒或过失行为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有不实告知,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
第十条 保险人对下列情事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犯罪、殴斗、酗酒行为及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两年以内的自杀行为。
3、战争、军事行动及动乱。
4、核辐射、核污染。
5、无证或酒后驾车。 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费缴费方式为按年缴纳,按年缴纳保险费的缴费期为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所在的月。保险费按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择定的保险金额确定。保险金额最低为五千元。
第十二条 本保险保险费缴费期限为二十年。
失效 复效
第十三条 缴费期的次月为宽限期。宽限期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宽限期满仍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单自动失效,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保险人按本条款相应规定给付退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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