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关于保险人及时进行责任核定的义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此时的核心义务,是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保险人经过核定后,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特别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拒绝赔偿或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关于核赔的期限规定,保险法将保险人的核赔期限分两类进行,一般情况的,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何为“及时”?保险法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合理掌握,一般情况以5日、10日较为合理,极限是无论如何不可以超过30日。
公司实例:
郭某(女)通过其所在村委会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农民团体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责任期间,郭某突发疾病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郭某丈夫2010年1月前来某保险公司理赔时,某保险公司认为其递交的理赔资料中对于作为死亡原因的疾病没有确定性结论,要求其进一步提供材料以便判断郭某是否死于承保疾病。
2010年4月,郭某丈夫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同年5月,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于收到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及时作出核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败诉。
据此案例,结合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笔者认为,保险法支持这样的逻辑和判断:除了保险合同对核赔期限有特别约定的外,保险人自被保险人一方提出保险索赔请求后至第33日没有作出拒赔决定并通知被保险人的,应当视为保险人认可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实,保险人自第34日起在法律上即丧失了拒赔的抗辩权。
其二,关于保险人核实损失,确定赔偿或者给付金额,及时履行赔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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