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在我国出现的时间相对财产保险较晚。特别是有些人对人身保险存在某些误解,认为加入人身保险不吉利等。审理好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时应该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一、注意审查保险事故是否存在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合同。一方面可以使投保人以投入较少的费用(即保险费),在万一遇到特殊的人身伤害或重大疾病时得到及时的治疗和赔偿以度过难关;另一方面,高额的赔偿又可能使某些人企图以投入较少的保费,制造假保险事故而骗取保费达到一夜暴富;第三,由于理赔大大高于收取的保费,又可能使某些保险代理人甚至保险工作人员和投保人一起制造假保险事故骗取理赔。因此,查清保险事故是否存在十分重要,特别是在大额保险中更是如此。如某省一起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人雷某于1998年9月30日与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首期交纳保费18840元,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零点至终身,投保险种为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金40万元整,缴费方式年缴,保险费18840元,缴期20年。1999年10月16日,原告支付了第二期保险费18840元。同年10月18日雷去江西省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为膀胱肿瘤,10月20日经“汽化术”切除肿瘤,10月22日出院。省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诊断为膀胱移行细胞乳头癌1-2级。10月26日雷向保险公司书面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提出需要调查核实暂末给付。后保险公司向省一附院借出雷某病理组织制成的蜡块,并抽取雷某血样作同一认定的鉴定。2000年1月18日市某鉴定机构结论:所送新鲜抗凝血与蜡块组织不属于同一个体。在保险公司拒赔后雷起诉到法院。在一审中雷拒绝做DNA鉴定,法院认为只有雷做DNA鉴定才能确定其是否确实患有癌症,雷拒绝做鉴定应视为举证不能,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雷又提出上诉在二审中同意鉴定,但鉴定结论仍是有癌症的切块与雷本人的基因不同。据此,省法院作出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也就是说人保险纠纷案件和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是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或者是说虽然有人身伤害事故发生,但是否是申请理赔的人发生的,还是他人的伤害结果用于申请保险理赔。法院可能查不清据以申请理赔的材料是谁的,但只要查明不是申请人的就应该驳回申请。
二、正确地确定保险受益人
所谓保险受益人是指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金享有权利的人。对于什么人可以享有保险利益,保险法有明确的规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从这条规定中可以明确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人,由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其他人无权作为受益人,只有不存在受益人时保险金才能做为遗产处理。而在实践中有的人对于受益人的范围不太清楚,因而会不正确地主张权利。如在一起保险纠纷案件中高某于1998年12月0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投保人高某,被保险人高某,受益人1、高某本人,2、王某;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1年,保费100元。1999年11月6日,高某在驾驶机动车时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认定高某无责任。因作为受益人之一的高某本人已经死亡,高某之母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高某约定的受益人王某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表示自己才有权要求赔付。高某之母认为自己是投保人的母亲,儿子死亡自己当然应该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明确规定,受益人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被保险人就是投保人其所指定的两个受益人一个死亡,理所应当地由第二个担任。因此,王某是本案中的受益人。在王某存在的情况下,保险金不能做为遗产,因此其母不能作为受益人。
三、恰当确定保险成立的时间
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关系到保险关系成立的时间。有的时候,就因为差几个小时,可能就出现保险纠纷。如有的保险代办员为被保险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他带的是制式的保险合同,盖有保险公司的公章。投保人交付了首期保费,约定保险期限自投保当日开始。然而,在代办员还没有向公司交接保单时出现了保险事故。投保人要求赔付,保险公司说还没有进入微机,保险合同不成立。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人身保险合同与其他诺成合同一样,有要约有承诺,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就具备了合同的全部要件,保险关系即成立。还有的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还没有交保险费。但是双方约定了保险费交付的时间。这时发生了保险事故,是否应予理赔?这时也是要看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就应该理赔,而投保人应该补交应交保费,或者从理赔款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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