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未按时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不能享有法定解除权。目前,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规范时要遵循两条原则,一是要保证公平,二是要有所限制。《保险法》对于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等问题未作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在保险合同,尤其是财产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负担的实际履行义务是不相当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负担的如实告知义务、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等都是现实的。而保险人虽然也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这种保险责任是否会演变为现实的赔偿义务则依赖于被保险人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也正因如此,实践中,保险人往往寄希望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不发生保险事故,因而很少主动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不过,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仍不失为保险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对于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必要对其加以认真的研究。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概述
合同解除权,即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相应地,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可解释为: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后果来看,合同解除权依解除权人单方的意志即可发生效力。因此,可以说,合同解除权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供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即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意外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从而避免或减少利益损失。但是,也应该看到,合同解除权是一种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也正因如此,学者们指出,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须作出严格限制。
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所谓法定解除权
是指在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具备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合同解除权。对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当事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主要表现为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等。而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则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欺诈,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未及时交付保险费等。并且,应当注意的是,依据《保险法》第15条关于“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保险法》上述条文所确定的各种情形,而不包括《保险法》以外的其它法律规定的情形。
但是,也有人就此提出不同的意见。认为,除了《保险法》规定的上述规定外,保险人还可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例如,在财产保险中,当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享有解除权。在《合同法》颁布之前,还曾有观点认为,如果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缴费义务,保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关于“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第一,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保险人很少会因投保人不交费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第二,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费为由解除合同,则保险人只能按日平均计收保险费。相反,若不解除合同,即使投保人未按约支付保费,保险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向其进行追讨。第三,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允许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费为由解除合同,显然有失公平。况且,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尚须有”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条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为获得赔偿,一般均会迅速交付保险费,因而不存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况,此时《合同法》第94条并无适用的余地。总之,在投保人未及时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赋予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94条享有法定解除权并无现实意义。
三、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可在保险合同中与对方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当约定的条件具备时,保险人即享有约定解除权。
关于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某些保险条款约定的解除条件过于宽泛,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讲有显失公平之嫌;第二是某些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未作约定,导致当事人对解除的后果,如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否退还保险费等问题认识不清;第三是某些保险条款片面追求所谓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约定保险人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以下分别举例说明。
《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第25条规定:“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20条至第24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而第20条至第24条规定的义务非常宽泛,主要包括:交费、如实告知、维护标的安全、有关事项(包括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的权利转让等)变更事先通知并申请批改、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等。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均可享有合同解除权。上述条件,部分属于法定解除条件,如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但根据上述规定,违反告知义务所导致的后果却与保险法的规定有很大的差异。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只有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按上述约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不论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从理论上讲,这种约定应属无效。因为,一般来说,除非有利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不得变更《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就明确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另外,上述某些规定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不公平,因为有些情形,如被保险人在名称变更或保险标的地址变动时未事先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并不必然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因此而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明显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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