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复效的具体标准
(1)可保证明
关于保险合同的复效,无论采取哪种模式,都会涉及可保证明这一概念,那么,它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在发生纠纷时如何判断呢?
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的可保证明应当证明被保险人之危险程度未达保险人拒绝承保的程度,对于这个“程度”的界限,立法者似乎有意藉由实务界来加以界定。在美国,可保证明被定义为“令保险人满意的可保证明”,该证明一方面应当包括被保险人自身危险状况,例如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是否恶化,职业危险是否增加,是否会在近期从事危险活动。另一方面,该证明还要对发生道德危险的情形加以说明,如财务状况欠佳者投保巨额保险。台湾地区及美国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可保证明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界定,但是实务操作中,当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可保证明是否符合复效条件发生纠纷时,法院该如何判断呢,这两种标准似乎都未考虑到。笔者认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对法官而言,应当以理性保险人的标准加以判断,即在同一事实状态下,实力地位相近的保险人会如何对投保人提供的可保证明进行判断,若一般保险人认为符合复效标准,则应允许复效,反之则不能。
(2)复效申请提出人
保险合同的复效必须有复效申请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但是该申请只能由投保人提出吗?当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主体时,他们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复效申请呢?从保险人的角度分析,复效申请的提出主体增加,意味着保单继续有效的可能性增大,其业务保全的概率增高,但是其并不需要承担更多的义务。可以说,增加复效申请主体对其有益而无害。从投保人的角度分析,其不能按时交纳保费无非是出于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因为因疏忽大意而遗忘;一是暂时出现经济困难,无力交纳保费;或者是与被保险人交恶,不愿意再为其投保。对投保人来说,在前两种情况下如果有人能为其交纳保险费那么其先前所做的工作就不会白费,他的期待利益就可以实现。但是在第三种情况下,投保人退保可以为其保全保单的现金利益,这也就成为其当然选择。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基于效用最大化考虑,复效申请的提出者不应当仅包括投保人,在投保人同意的条件下,受益人和被保险人提出申请的,保险人应当同意,这对双方都是有利的。我国《保险法》应当明确赋予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以复效申请权。
(3)复效申请的提出时间
根据《保险法》第37条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两年之后如果投保人没有提出复效申请,则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该合同。保险人行使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规定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那么,如果两年之后保险人没有行使解除权,投保人能否申请复效呢?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属于私法领域,根据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及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其法律行为均有效。即使两年期限已过,若投保人提出复效请求且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应仍能恢复效力,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或者保险人已行使解除权。因为保险合同中止效力后两年期间,仅仅是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间,而不是当事人提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的先决条件。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复效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和利息之后,合同效力即可恢复。
四、代结语:我国复效制度的发展方向
通过以上分析,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制度并结合复效制度重要性及其设计初衷,笔者认为我们应明确《保险法》第36条规定的催告制度,明确规定在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险费时由保险人催告,在催告之后30日内投保人仍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这样,可以避免因保险人未履行催告义务而承担30日后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也可以将催告部门的职能充分发挥。除此之外,采取宽松的可保主义,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现状将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合同自动复效,后一阶段需投保人提供可保证明。并且,基赋予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申请复效权,在投保人忘记缴纳保险金或者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保险金的情况下允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申请复效。在市场上,每个投保人都是理性经济人,基于利益最大化考虑,其会积极主动申请复效,这就使得保险合同的效力得以延续,最大化的发挥保障作用,节约社会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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