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观点
原告航信公司认为:被保险人顾某与航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顾某受伤后航信公司已经承担了医疗费,航信公司为自身利益投保了商业保险,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向航信公司赔付保险金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航信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享有保险金理赔请求权的是被保险人顾某,而原告航信公司作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法院裁判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投保单位中的在职人员为保险对象,被保险人是单位的在职人员。本案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顾某,而并非原告航信公司,故原告航信公司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航信公司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述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