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地劳动仲裁结果大相径庭
今年3月7日,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就中国人寿合肥市分公司诉黄先生一案下达仲裁裁决书:依据《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5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针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违约金,但违约金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针对劳动期限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遂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判决黄先生支付中国人寿合肥市分公司违约金26842元。同时,省仲裁委驳回了中国人寿合肥市分公司要求黄先生支付竟业避止赔偿金等其他诉讼请求。
类似案件在蚌埠也有3起,蚌埠市劳动仲裁委却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但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只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约定违约金,而劳动者解除合同则要支付6万元违约金,双方的权益义务明显不平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遂驳回了中国人寿蚌埠市分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蚌埠市禹会区法院一审判决也支持了该仲裁。
而在阜阳,对于类似案件,阜阳市劳动仲裁委要求劳动者承担20%不等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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