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李某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签约人,但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权了解合同的效力。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李某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依然存在并有效。在其申请理赔时才获悉保险合同已被解除,使得他不但不能获得应有的保障,还错过了从其他渠道获取保障的机会,是不公平的。因此,法院对于本案的判决合法合理。
上述案例虽然得到了妥善解决,然而我们应当看到,在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这个问题上,《保险法》仍有可以改进的空间,明确对被保险人等相关利益方在该项的权利和约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和误读。此外,尽管投保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不应当视为优先于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障权,但也不意味着被保险人享有保障权就必然优于投保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随着人员流动和人际关系的变化,保险利益发生变化,一味要求投保人继续履行义务,如继续缴纳保费,对投保人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通过投保前签订的合同或约定、解除保险合同时相互协商等方式,达成合意,找到双方均能接受的解决方案,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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