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防范保险公司误导客户,减少纠纷
《办法》第21、22、33、39条分别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说明书、建议书和宣传单等信息材料与保险合同一致,不得通过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承诺高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底利率等方式误导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养老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保险公司销售投保人或受益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投保人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养老年金保险产品与普通的保险产品不同,带有很强的投资特性。由于普通的企业和员工个人都不具备丰富的投资知识,这就需要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对企业及员工进行正确的宣传教育,帮助他们掌握产品的特点,正确对待产品可能出现的投资风险,合理预期未来的收益。对于需要进行投资选择的产品,更加需要确保企业和个人的选择权,并以书面形式来落实。在这个过程中,为了树立保险业的良好形象,一定要杜绝误导、欺骗客户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避免纠纷。此次保监会出台《办法》,是防患于未然,从制度上杜绝夸大和误导等现象,从而保护客户的利益。
五、强化信息,提高消费者知情权
《办法》第29、32条规定: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保险公司销售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
上述要求的原因在于:对于绝大多数企业和个人而言,保险产品设计、经营管理需要很强的专业知识才能深入理解,也不可能随时有时间、有精力去关注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与保险公司相比,客户在有关信息的获得处于弱势地位,需要从法规上强化保险公司的责任,从而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养老保险业务与企业和个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企业和个人需要掌握养老保险业务的经营信息,从而决定自己的相关经济活动决策。通过增加信息的义务,可以增加外部对保险公司的关注度和压力,客观上对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水平的提升,减少道德风险都非常有益处,进而从根本上又进一步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六、减少投保人随意支配养老保险基金的行为
《办法》第30条规定,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退保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事宜的有效证明,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将退保金退至投保人单位账户。
很多人可能不太明白这条规定的用意所在,它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有什么关系?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与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企业年金最大的不同,在于财产的归属权和支配权不同。个人养老年金保险是由个人出资购买,财产所有权天然属于个人,不受其他任何主体影响。企业年金财产属于信托财产,企业年金计划一经建立,企业年金的财产就从企业财产中独立出来,既不属于企业,也不属于受托人和其他管理机构,而是属于受益人的。即使是未归属到个人的财产,企业也不能收回,只能再分配给其他员工或者新加入计划的员工。这是信托财产的独特之处。所以参加个人养老年金保险和企业年金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他们对个人财产的归属权和支配权可以得到法规的有效保护,避免出现企业滥用权力,随意支配个人财产的可能性,这就从根本上保证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财产安全。
对于团体养老年金保险而言,投保人是企业,受益人是参加保险的员工。其养老年金保险财产,在员工离职或退休或身故的时候可以按规定归属给个人。但是个人在领取之前,企业作为投保人,拥有对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企业有权决定退保,并有权将退保资金用于企业自身的其他发展用途。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要保证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并且要保证资金安全地返还到投保人单位账户中,防止资金被挪作他用。通过这一条的规定,也尽量避免投保人违规操作的可能性,减少投保人随意支配养老保险基金的行为,促使企业真正将养老保险基金用于企业员工的退休收入保障。
通过以上六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保险监管部门在制定《办法》时,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放在最优先的位置。通过这一有效的制度安排,可以预见,我国的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将迅速发展,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更大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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