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本案为一起因补充养老保险(又称企业年金)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折射出几个问题,值得分析讨论:
第一、补充养老保险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那么补充养老保险究竟属于本条所规定的“社会保险”还是属于“福利”呢,或者既不属于社会保险也不属于福利?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另根据2011年7月1日始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根据上述规定,从国家立法层面,社会保险仅包含基本养老保险等五大险种,并不包含补充养老保险。
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第20号令《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另据财企〔2003〕61号《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为职工购买个人储蓄性商业保险是一种奖励性保险待遇。因此,补充养老保险名为“保险”,实为企业提供给员工的特殊“福利待遇”。在劳动关系领域,它应当属于“福利”范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补充养老保险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管辖范围。本案某区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的决定有失妥当。
第二,用人单位可否自主决定员工的补充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本案中,A公司制定了《公司员工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员工的补充保险利益作出了规定,办法规定未工作满3年的员工无资格领取保险。该规定是否有效呢?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