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现行的税制规定企业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支出视同职工个人收入而征收个人所得税,这种税收的转嫁,使得前述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大打折扣,也与缴费阶段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国际通行惯例相悖;另一方面,关于领取企业年金及团体商业养老保险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目前我国税制未予明确规定,这使得该类业务的长期发展存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素,不利于各类补充养老保险产品的开发和设计。
天津保监局建议称,首先,要整合分散于各类文件中的补充养老保险发展指导意见,形成统一、协调、完整的补充养老保险发展规划,进一步明确补充养老保险业务的内涵与外延,确定补充养老保险的保障目标、各类形式运行的基本规则和监管原则等,确保各部委政策制定的基础相一致,形成整体推动补充养老保险加快发展的合力。
其次,要完善现行的政策体系,支持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发展。合理测算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与补充养老保险的工资替代率水平,给予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发展的空间,借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减轻国家基本养老保险负担。在财力许可的情况下,逐步提高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补充养老保险费用的比例,进一步鼓励更多的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从落实优惠政策和参考国际通行做法的角度,取消将企业为个人购买各类补充养老保险产品支出视为个人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明确领取时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便于最初的产品设计。
再者,要重视发挥个人投保补充养老保险的积极性,提高补充养老保险的保障性能。一方面发挥个人参保的积极性,顺应全国地区间人才竞争日趋激烈、人才流动更加频繁的客观现实,降低人才流动的成本,促进地区间和企业间人才的合理流动;另一方面吸引个人参保,有效弥补原以企业参保为主的传统模式造成的保障单一、灵活性差等缺点,满足不同收入阶层、不同年龄段人员对补充养老保险的差异性需求。因此,要借鉴国际通行的税收模式,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税收递延模式,尽快出台个人税延型补充养老保险政策,明确个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条件、产品标准、税前延税限额等,推动个人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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