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马拉大车”
受托人不及受托群靠得住
比较之下,显然日本的“转受托”责任界定更适应信托原理和管理要求。我国年金信托看起来责任全部集中在受托人身上了。但实际操作中,存在着受托人“小马拉大车”的现象。
业内人士闫安分析认为,要么,出现受托人责任和利益的不对称,责任大、利益少,特别是自然人组成的年金理事会还不能对外营业,依附于企业自身;要么,出现法人受托机构兼有其他的委托代理角色,必然出现将自身利益置于同信托利益相冲突的局面,利益输送在所难免,因为法人受托机构在兼职情况下,具有合法的“选择、监督、更换”委托代理人的权利,自己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所以,市场上出现一些受托兼职机构的业务人员,基于自身利益动机而对客户承诺:“你投资给我做,咱受托就免费”的可笑情况,完全将自身利益置于信托利益至上。这有点本末倒置、杀鸡取卵、危害市场。
这些,均缘于国内外信托模式下“对委托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应承担责任问题”的法律界定的本质不同上。在这种不同的法律环境下,何谈我国“关键的年金信托文化”的培养?受托人没有独立性,信托文化就如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法人受托机构兼职情况下,利益最大化是其出发点,因为它是商业机构,要对股东回报,可以对外营业并且可以“捡最肥的肉吃”,屁股指挥脑袋,自身利益决定市场取向。根据规则,它可以自己选择、监督、更换自己,可谓近水楼台,“信托文化”当然有依附于自身利益之上的嫌疑,又何谈实现“受托人基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的信托利益诉求?在此情况下,自身利益才是首要的,一线业务员也是靠提奖佣金来养家糊口、买房买车,评英雄、当精英的。
有些专家不无忧虑地指出,受托人“空壳化”现象的存在以及受托人因责任与收益的不对称,怎么能够指望它承担起全部的年金信托责任?他们因此建议要大力发展专业的养老金公司,整合年金资格和市场资源,提高管理服务效率。
闫安说,其实,根本上还是我国年金现行的信托模式下“对委托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的法律界定上。如果是转受托,即第二层的委托代理人同样承担受托责任,则既可避免受托人的“空壳化”,也可明确拥有实际管理利益的投资人、托管人、账户人的法律责任,避免利益输送和串谋情况出现,因为都是基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出发,而获取自身的商业利益。如此,困扰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的责任问题可以有效化解,因为转受托形式,将责任、义务与有关管理机构真正捆绑在一起,分散转移受托人对基金的投资和运营结果所承担的巨大的也是最终的责任,可以改变目前受托人责任与收益的不对称,以及避免兼职情况下,自身利益与信托利益相冲突的情况出现。在此基础上,辅之以受托责任保险等形式,有效控制风险,受托责任义务相匹配,并由不同的金融机构承担,受托“空壳化“问题迎刃而解,则真正意义上的信托文化才有土壤,才可以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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