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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法》应明确企业年金三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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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作为重要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已经成为中国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第二支柱。近几年,在监管机关和市场各机构的共同推动下,企业年金市场更是呈现出了良好发展的趋势。专家表示,《社保法》应明确企业年金三大问题。

  自2004年有关企业年金的两个部令发布以来,企业年金的运作依然“步履蹒跚,困难重重”。其中,税优政策难以落实、内部理事会受托和外部法人受托的某些“法律盲点”等三大重要问题是主要的影响因素。因此,作为社会保险的“基本大法”,《社会保险法》应对这三大重要问题做出原则性的法律表述。

  (一)《社会保险法》应对税优比例做出明确规定:防止部门博弈。继劳动保障部自2004年发布的两个部令中规定个人和单位两个8.33%的税优比例后,国资委于2005年8月下发的《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指导意见》只确认了4%。2007年9月,国资委下发的《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又将企业缴费比例扩大到两个部令的两个8.33%。但是,2008年2月财政部下发的34号文《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又将其限定在企业缴费4%(个人缴费没有优惠)。

  业内普遍认为,这个税优比例太低,不仅不能满足社会需求,而且还与两个部令严重冲突。税优政策的变化无常和混乱,改变了企业的预期,也致使金融机构无所适从,在一定程度上又损害了公共政策的公信力。

  5年来,由于两个部令的“立法”层次较低,权威性也较差,致使各部门之间难以配合,博弈激烈,政出多门,任何一个部门下发的红头文件都可能会导致整个企业年金行业性的“窒息”,这在业内已是公开的秘密。

  为应对金融危机对我国实体经济的冲击,国务院于2008年12月发布的“金融30条”中提到了商业养老保险给予延迟纳税等税收优惠问题,但从长期来看,应将这次金融危机和《社会保险法》立法作为一个契机,以立法的形式将税优比例明确固定下来,彻底解决补充保险(包括医疗)在部委之间、央地之间、国企和民企之间税优政策不一致的混乱状态。

  (二)《社会保险法》应解决内部受托模式的两个难题:鼓励大中型国企的积极性。毋庸讳言,目前主要是大中型国企建立了企业年金,而主导模式是内部受托的理事会模式。但是,理事会连带责任的限定和无偿受托这两个法律难题困扰着“内部受托”模式的发展。而这些问题都牵涉到《信托法》,《社会保险法》与《信托法》位阶相同,在这次《社会保险法》立法中应彻底解决内部受托这两个难题,为大中型国企建立补充保险铺平道路。

  第一,解决理事会连带责任的界定与限定问题。作为“非法人团体”,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依年金计划存在、为年金计划而发起建立的内设机构,是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一个特定的自然人的集合,他们成为年金基金的共同受托人。

  这种联合受托的法律形式目前还存在这样一个问题,根据《信托法》第三十二条,共同受托人具有的连带清偿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共同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信托法》并没有对连带责任的概念进行限定,第三十条只是规定,理事会在“一致行动”之后,一旦出现问题,理事之间必然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因其善意决策而免责。与英美等国相比,《信托法》的上述规定对共同受托人的责任要求显得过于苛刻,没有考虑其他共同受托人的免责情形。

  第二,解决理事会无偿受托问题。第23号令规定,“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无重大违法记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一方面是无偿受托,另一方面是理事会成员的赔偿责任十分沉重。

  由于理事个人的财产数量十分有限,与规模庞大的年金基金形成了巨大反差,与外部法人受托机构的赔偿能力相差甚远,一旦发生损害赔偿,不仅没有抵债的能力,难以追究。而且,在理事成员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之间显示出极大的不对等,在其承担的风险与回报之间显示出严重的不对称,换言之,他们担负的责任巨大,但却没有相应的激励机制,这种无偿受托的情况对理事会来讲难免有失公平。

  外部法人受托主体与内部理事会受托主体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以盈利为目的,属于商事受托,后者以非盈利为目的,属于民事受托,是“义工”;前者是专业人士受托,后者是非专业人士受托,需要聘任外部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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