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个人所得税政策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对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作了相应调整。
1、国税函[2009]694号文中虽然重申了应在企业年金缴费环节征税的政策,但明确了新的计税方法。该文规定,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与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分开,单独视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计算应缴税款。
例如:假设某企业职工年金账户中每月个人缴费200元、企业缴费500元,其200元的个人缴费不得在计算员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时于税前扣除,属于员工个人税后工薪的缴费;企业缴入其个人账户的500元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直接将500元视为当月所得对应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税率表中的适用税率计算应扣缴的税款。
2、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可采取企业年金计算方法的应为符合《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相关条件的部分,并非所有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都可以采用国税函[2009]694号文规定的方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是其与企业所得税政策最大的不同之处。对个人取得该文件规定之外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在国税函[2009]694号文下发前(2009年12月10日之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例如:李某所在企业2008年为其建立年金,李某2008年1~12月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合计36000元,企业为其支付企业年金合计为3600元,但对支付的企业年金均未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国税函[2009]694号文规定,企业须按如下方法补扣税款:先计算李某2008年月平均工资额:36000/12=3000(元),确定适用个人所得税率为15%;再计算企业为李某支付的3600元企业年金应补缴的个人所得税为:3600×15%=540(元)。
4、我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指出,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国税函[2009]694号文中未明确企业年金投资运营进入个人账户的收益是否属于应税所得。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对个人从证券投资基金中获得的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参照此类规定,个人账户中分配得的投资运营收益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年金纳税筹划
1、关于企业年金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政策,从某种意义上看已不成为一项税收优惠,因为我国已对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采用据实扣除原则。但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其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不得超过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如果此类企业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已经达到或超过核定标准,则为员工支付企业年金仍不失为一种纳税筹划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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