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行办法》要求,申请试点该产品的保险公司,必须在资质上满足四个方面的条件:经营投连险满三年;最近1年内无重大行政处罚记录;上一年度末及提交申请前最近两个季度末,偿付能力处于充足Ⅱ类;建立了支持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模式的信息系统。
显然,"四道门槛"会将一部分保险企业拒之于门外。某分析人士认为,"经营投连险满三年"的条件,对绝大多数人身险公司都不是门槛。在投连险1999年刚刚引入中国内地时,平安、新华及部分外资保险公司即向市场推出这一产品;时至2007年,几乎所有的人身险公司均推出投连险,即便当前没有产品在售(即停售),既往被保险人的投资账户依然存在。
此外,申请试点的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及提交申请前最近两个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处于充足Ⅱ类,即达到150%(及以上)。
“这个条件是其中最严格的一条,是谓硬指标。”前述分析人士称,这有可能将一大部分保险公司拒之于试点的门外。当然,偿付能力充足率是一个动态指标,处在变化的过程中,可以通过股东注资、发行次级债等办法予以改善。
相比之下,"最近1年内无重大行政处罚记录"的约束,则被市场视作"弹性指标",但所谓的重大行政处罚记录,是定义于处罚的机构,还是处罚的金额,还是处罚的次数,细则未出,一切都是未知数。
至于支持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模式的信息系统,市场人士认为,这是一个技术问题,对有意申请变额年金产品的保险公司来说,这个技术问题相对"容易解决"。
除了资质以外,保监会将对首期试点进行销售总量控制,销售额度不得超过试点保险公司最近季度末偿付能力下实际资本的4倍与80亿元的小者;同时规定,首期只允许提供低风险的4类"最低保证",对高风险的"最低保证"暂不允许提供;产品期限不得低于7年,每个符合条件的公司只能试点1个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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